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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集资实为借贷要求退还款项能否获支持

发布时间:2021-01-07 12:09:46 阅读: 来源:香薰机厂家

被告龚某玲因开发灵川县毛洲岛旅游项目需资金于2003年4月25日向原告龚某英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收到龚某英现金人民币25000元的收据,同时加盖了私章。2003年7月6日被告龚某玲向原告龚某英支付利息1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此后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亦按月利率2%计付。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追索,要求其偿还借款,因被告家中正在处理丧事未果。

2012年8月17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被告不存在犯罪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龚某玲应诉后称,因开发景区旅游项目前期资金不足,公司拟定以集资的形式来解决资金的不足。原告得知此事后自愿集资25000元,因当时公司的营业执照尚在办理过程中,故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上未加盖公章。本案应是集资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被告的集资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应当共担风险,自负盈亏。集资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集资款并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秀峰法院审理后认为,个人未依照法定的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 ,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券凭证的方式收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利益等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给予回报的行为均属于非法集资。非法集资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的“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特定的少数人。

本案中被告是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个人集资,并承诺给付利息,原告并不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也不承担经营的风险,该行为名为集资实为借贷。被告认为双方应属于集资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向原告借款时公司尚未成立,故被告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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